這個在美國法律上叫做Squatter's rights,又稱為adverse possession。亦即非經屋主同意的人偷偷在某地或某屋住下達一定時間,在英美法下他就享有相當程度合法居住權利,屋主必須走法院或其他法定程序才能合法將其驅逐。
如果屋主長時間權利怠惰,在某些州滿足某些條件下,這個鳩佔鵲巢的非法侵權者可以因其非法佔有時間夠久而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
因此的確如地方警官所言,這群非法侵入友人住宅的毒梟的確可以合法居住在該屋,該屋屋主得趕快找律師上法院來處理此事。
https://fb.watch/7oFbADZeWF/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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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哲法漫談】逆權佔有的地方可出租嗎?
大家都應該知道甚麼是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吧?本欄多次介紹這類案例,那是指未經地主的同意佔有地方20年之後,佔有者在普通法而言成了土地的管有者,對土地享有權益。但這權益是否包括在佔有時間之內將佔有的土地分租給人,這類分租會否構成管有的終止從而要從頭再計算20年的管有時間?下面是一件有趣的案例,可以解開這一問題。Chong Yuk Por v Chan KamMuk 505[2013], HKC
原告人及其家庭住在南丫島北角新村的一幅地上的木屋。原告人的父母自1970年便居於這裏,原告人則在1979年自大陸來港後亦居於這裏。與訟雙方對原告人管有這土地無爭議,被告人為土地登記法律上的地主。
在1968-70年原告人的父母搬到薄扶林村以謀求更好的生計。他們將木屋交給一位周先生住,並不收租,但有居住地特許(license)。原告人母親在1977年收回特許並搬回土地上居住。
法律上的爭議是被告指原告及父母是以租客(tenants)的身份租住地方,並存在一口頭租約,年祖20元,到1999年加到200元,並寫下一租約,為期5年。原告則指租約是被迫及被騙的情況下簽的,他並不識字,租約以為是指近鄰的一幅農地。
還是直接跳到法官的裁決,是逆權管有在這一情況下有效,被告人在土地上的權益已因逆權而消失(extinguished)。法官指法律上一人指稱逆權擁有土地必須事實上管有土地並有意圖去管有這土地,為期20年。事實上管有須有控制能力及單一單獨的管有(Single and exclusive possession)。當地主的擁有權一經消失,就會完全消失,之後再不能因聲稱擁有權(acknowledgement)而重新取回所有權。
法庭認為最遲在1989年(自原告人父母在60年代起居於土地上)20年的逆權佔有期已然到達,被告人的地權已被逆權取替,之後的租約根本不改變已成事實的逆權管有。
佔有者(squatter)的佔有可以經由特許進行。所以,1968年到77年的期間,法律上原告人父母依然處於逆權管有土地的境況,管有不被視為已經中斷。另外,雖然法律上已不具關係,法庭裁定認為1999年的租約並無清楚指明是有關的土地而非只是鄰近的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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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逆權管有人是業主時】
所謂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本欄讀者應有基本認識,那是根據〈時效條例〉第七條,當土地被佔用12年而原有業主不採取法律行動取回土地使用權之時,佔有者便可視為土地的管有者,原業主不能提出申索或取回土地。但當逆權管有者又同時是業主之時,情況似有分別,這是指大廈共同地方被大廈的一些業主以逆權佔有形式佔據之時。
先參考一件傳統的大廈公共地方被人逆權佔有的案件。
Wong King Lim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ony House [2013]4HKC295
我們可稱者為「牡丹大廈案」。上訴法院批准了申索人的逆權申請,申索人佔用了大廈後巷的一幅土地上一個建築物,後巷原是牡丹大廈的公用部份,申索人自1988年已佔用該處地方。故已經有20年以上時間。小巷本有兩處出入口,申索人在一邊安裝了鐵門,另一邊安裝閘門,事實上阻隔了街道,並經營商店。
上訴法官認為牡丹大廈的法團已經無權提出收回公用部份管有權的訴訟,因為已經過了〈時效條例〉下的相關限期。這一案件與較早前的「廣泰樓案」應加以區別。
Mountain View Mansion V Heart Cuisine & Ors [2012]5HKC361
本案的申請人為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包括在大廈傳送小巷(Service Lane)佔用地方的大廈業主之一的「心意中西美食」公司,及一些佔用了這後巷的人。申索人要求第一被告(食店)交回小巷的使用權。第二被告加入案件,生成自1988年起已經逆權佔有小巷,亦所以符合〈時效條例〉的規定,申索人已經失去管有權。土地審裁處拒絕第二被告人的逆權權利,指出傳送小巷為大廈的共用部份,於是第二被告上訴,而上訴法院判其敗訴:
(一) 申請人不是要求管有傳送小巷,而是要求行使(enforce the right)給予大廈所有使用小巷的使用權利。這是有關〈建築物管理條例〉(Cap344)中使用大廈公用地方的問題,而不是〈時效條例〉中的時效問題。
(二) 原審發現傳送小巷為公用地方,這一點沒有爭議。只要小巷為公用,大廈公契的權利與責任就適用到小巷中。無論是誰佔有了小巷,是大廈中一業主或入侵者,皆受大廈公契的條款(DMC)的約制。入侵者不會有更好的位置,因其權利還是受到公契的約束而不能使用小巷不理大廈其他人的權益。
(三) 土地審裁處有權就大廈的管理問題作出命令,其權限不單單限於土地權益。特別有權就收回大廈一部份地方或驅逐(ejection)某一業主離開大廈發出命令。
若然大廈其中一位業主可以進行司法程序佔有大廳一部份地方而不需其他共同業主的同意(Co-owners),這不會是〈業主與租客〉條例及〈時效條例〉的立法原意。本案與「牡丹大廈案」的主要不同,是申索逆權的人為大廈業主的一員。為何有此分別,法官的說法不算清楚,有待後來到終審庭的案例作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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